对外投资

关于推进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的意见

发布日期:2022-04-02

发改开放〔2022〕4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银保监会、证监会、铁路局、民航局:

推进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是践行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在要求,是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维护全球生态安全的重大举措,是推进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构建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的重要载体。共建“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以来,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建设绿色丝绸之路5年来,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取得积极进展,理念引领不断增强,交流机制不断完善,务实合作不断深化,我国成为全球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参与者、贡献者、引领者。同时,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面临的风险挑战依然突出,生态环保国际合作水平有待提升,应对气候变化约束条件更为严格。为进一步推进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让绿色切实成为共建“一带一路”的底色,经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共建“一带一路”的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稳字当头、稳中求进,按照第三次“一带一路”建设座谈会会议要求,践行共商共建共享原则,以高标准、可持续、惠民生为目标,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建设更紧密的绿色发展伙伴关系,推动构建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

(二)基本原则。

绿色引领,互利共赢。以绿色发展理念为引领,注重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不断充实完善绿色丝绸之路思想内涵和理念体系。坚持多边主义,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和各自能力原则,充分尊重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实际,互学互鉴,携手合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共享绿色发展成果。

政府引导,企业主体。积极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完善绿色发展政策支撑,搭建绿色交流合作平台,建立环境风险防控体系。更好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压实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健全市场机制,调动企业参与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的积极性,鼓励全社会共同参与。

统筹推进,示范带动。坚持系统观念,加强部门、地方、企业联动,完善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顶层设计和标准体系,统筹推进绿色基建、绿色能源、绿色交通、绿色金融等领域合作。完善绿色发展合作平台,扎实开展绿色领域重点项目,形成示范带动效应。

依法依规,防范风险。严格遵守东道国生态环保法律法规和规则标准,高度重视当地民众绿色发展和生态环保诉求。坚持危地不往、乱地不去,严防严控企业海外无序竞争。强化境外项目环境风险防控,加强企业能力建设,切实保障生态安全。

(三)主要目标。到2025年,共建“一带一路”生态环保与气候变化国际交流合作不断深化,绿色丝绸之路理念得到各方认可,绿色基建、绿色能源、绿色交通、绿色金融等领域务实合作扎实推进,绿色示范项目引领作用更加明显,境外项目环境风险防范能力显著提升,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取得明显成效。

到2030年,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理念更加深入人心,绿色发展伙伴关系更加紧密,“走出去”企业绿色发展能力显著增强,境外项目环境风险防控体系更加完善,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格局基本形成。

二、统筹推进绿色发展重点领域合作

(四)加强绿色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引导企业推广基础设施绿色环保标准和最佳实践,在设计阶段合理选址选线,降低对各类保护区和生态敏感脆弱区的影响,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在建设期和运行期实施切实可行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不断提升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和维护过程中的绿色低碳发展水平。引导企业在建设境外基础设施过程中采用节能节水标准,减少材料、能源和水资源浪费,提高资源利用率,降低废弃物排放,加强废弃物处理。

(五)加强绿色能源合作。深化绿色清洁能源合作,推动能源国际合作绿色低碳转型发展。鼓励太阳能发电、风电等企业“走出去”,推动建成一批绿色能源最佳实践项目。深化能源技术装备领域合作,重点围绕高效低成本可再生能源发电、先进核电、智能电网、氢能、储能、二氧化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等开展联合研究及交流培训。

(六)加强绿色交通合作。加强绿色交通领域国际合作,助力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发展绿色交通。积极推动国际海运和国际航空低碳发展。推广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车船等节能低碳型交通工具,推广智能交通中国方案。鼓励企业参与境外铁路电气化升级改造项目,巩固稳定提升中欧班列良好发展态势,发展多式联运和绿色物流。

(七)加强绿色产业合作。鼓励企业开展新能源产业、新能源汽车制造等领域投资合作,推动“走出去”企业绿色低碳发展。鼓励企业赴境外设立聚焦绿色低碳领域的股权投资基金,通过多种方式灵活开展绿色产业投资合作。

(八)加强绿色贸易合作。持续优化贸易结构,大力发展高质量、高技术、高附加值的绿色产品贸易。加强节能环保产品和服务进出口。

(九)加强绿色金融合作。在联合国、二十国集团等多边合作框架下,推广与绿色投融资相关的自愿准则和最佳经验,促进绿色金融领域的能力建设。用好国际金融机构贷款,撬动民间绿色投资。鼓励金融机构落实《“一带一路”绿色投资原则》。

(十)加强绿色科技合作。加强绿色技术科技攻关和推广应用,强化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布局,加快先进适用技术研发和推广,鼓励企业优先采用低碳、节能、节水、环保的材料与技术工艺。发挥“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等机制作用,支持在绿色技术领域开展人文交流、联合研究、平台建设等合作,实施面向可持续发展的技术转移专项行动,建设“一带一路”绿色技术储备库,推动绿色科技合作网络与基地建设。

(十一)加强绿色标准合作。积极参与国际绿色标准制定,加强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绿色标准对接。鼓励行业协会等机构制定发布与国际接轨的行业绿色标准、规范及指南。

(十二)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合作。推动各方全面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巴黎协定》,积极寻求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最大公约数”,加强与有关国家对话交流合作,推动建立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气候治理体系。继续实施“一带一路”应对气候变化南南合作计划,推进低碳示范区建设和减缓、适应气候变化项目实施,提供绿色低碳和节能环保等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物资援助,帮助共建“一带一路”国家提升应对气候变化能力。

三、统筹推进境外项目绿色发展

(十三)规范企业境外环境行为。压实企业境外环境行为主体责任,指导企业严格遵守东道国生态环保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鼓励企业参照国际通行标准或中国更高标准开展环境保护工作。加强企业依法合规经营能力建设,鼓励企业定期发布环境报告。指导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建立企业境外投资环境行为准则,通过行业自律引导企业规范环境行为。

(十四)促进煤电等项目绿色低碳发展。全面停止新建境外煤电项目,稳慎推进在建境外煤电项目。推动建成境外煤电项目绿色低碳发展,鼓励相关企业加强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采用高效脱硫、脱硝、除尘以及二氧化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等先进技术,升级节能环保设施。研究推动钢铁等行业国际合作绿色低碳发展。

四、统筹完善绿色发展支撑保障体系

(十五)完善资金支撑保障。有序推进绿色金融市场双向开放,鼓励金融机构和相关企业在国际市场开展绿色融资,支持国际金融组织和跨国公司在境内发行绿色债券、开展绿色投资。

(十六)完善绿色发展合作平台支撑保障。进一步完善“一带一路”绿色发展国际联盟,积极搭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政策对话和沟通平台,不断提升国际影响力。加强“一带一路”生态环保大数据服务平台建设,加强生态环境及应对气候变化相关信息共享、技术交流合作,强化生态环保法律法规和国际通行规则研究。发挥“一带一路”能源合作伙伴关系、“一带一路”可持续城市联盟等合作平台作用,建立多元交流与合作平台。

(十七)完善绿色发展能力建设支撑保障。支持环境技术交流与转移基地、绿色技术示范推广基地和绿色科技园区等平台建设,强化科技创新能力保障,加强“一带一路”环境技术交流与转移中心(深圳)示范作用。实施绿色丝路使者计划,加强环境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才互动交流,提升共建“一带一路”国家环保能力和水平。开展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专题培训,提高对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的人才支持力度。建设绿色丝绸之路新型智库,构建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智力支撑体系。

(十八)完善境外项目环境风险防控支撑保障。指导企业提高环境风险意识,加强境外项目环境管理,做好境外项目投资建设前的环境影响评价,及时识别和防范环境风险,采取有效的生态环保措施。组织编制重点行业绿色可持续发展指南,引导企业切实做好境外项目环境影响管理工作。通过正面引导、跟踪服务等多种措施,加强项目建设运营期环境指导和服务。

五、统筹加强组织实施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加强党对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系统推进。各地方和有关部门要把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加强领导、统一部署,确保相关重点任务及时落地见效。

(二十)加强宣传引导。加强和改进“一带一路”国际传播工作,及时澄清、批驳负面声音和不实炒作;强化正面舆论引导,讲好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中国故事”。

(二十一)加强跟踪评估。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各项任务的指导规范,及时掌握进展情况,适时组织开展评估。各地方和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情况要及时报送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家发展改革委

外  交  部

生 态 环 境 部

商  务  部

2022年3月16日


企业利用投资协定参考指南

发布日期:2021-08-17

说明:本指南仅为帮助企业了解投资协定相关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不构成中方对任何投资协定及相关条款的解释,不代表、不影响中方在有关问题上的立场。

一、什么是投资协定?

双边投资协定(以下简称投资协定)指两国政府之间缔结的,规定相互保护和促进双向投资相关规则的国际条约。截至目前,我国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签署并现行有效的投资协定有108个;我国对外缔结的自由贸易协定大都包括投资章节,也规定了类似投资协定中的有关规则。

我国对外商签的投资协定可以在商务部条法司网站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专栏找到,网址为:

http://tfs.mofcom.gov.cn/article/h。

我国对外商签的自由贸易协定投资章节,可以在中国自由贸易区服务网找到,网址为:

http://fta.mofcom.gov.cn/。

二、投资协定有什么作用?

投资协定一般规定了投资保护、促进、便利化方面的规则;部分投资协定还增加了市场准入等方面的规则。如投资所在国(东道国)违反了投资保护等方面的义务,使企业遭受损失,企业可以依据所适用的投资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机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投资协定可以保护哪些投资?

企业需要根据所适用的投资协定中对投资的定义,确定协定所保护投资的范围。通常具有投资特征的各种资产(包括动产、不动产、股权、金钱请求权、知识产权、特许权、合同权利等,但不包括单纯的国际货物或服务买卖合同)都属于受投资协定保护的投资。需要注意,一些投资协定和过往仲裁庭的裁决中提及只有符合东道国法律进行的合法投资才可以受到投资协定的保护。

四、哪些投资者可以获得投资协定保护?

缔约一方的自然人和企业作为投资者,依法在东道国作出投资,一般均可以获得投资协定的保护。对于自然人投资者来说,要求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具有其国籍;对于企业来说,要求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设立或组建,形式上包括公司、合伙等。具体需根据所适用的投资协定判断。

五、投资协定通常能为企业提供哪些待遇和保护?

公平公正待遇。一般规定缔约一方应依法鼓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并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公平和公正的待遇。

征收及补偿。一般规定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实施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同等措施。如果必须采取相关措施,应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公共目的;(2)依照法律在非歧视基础上采取;(3)无延迟地给予补偿;(4)符合正当法律程序。

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一般规定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相关待遇,应不低于其在类似情形下,给予本国或者第三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资金和收益的汇兑。投资者可以转移其收益和投资清算款项,东道国不能不合理地予以延迟。缔约方应允许兑换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的收益和投资清算款项进行转移。

战乱损失赔偿。由于战争、武装冲突、动乱等原因造成投资损失的,东道国在赔偿或补偿损失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或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部分投资协定进一步规定如东道国军队和政府征用或破坏了财产,应给予公正和合理的补偿。

代位权。缔约一方向投资者提供非商业风险保险的指定保险机构,在对投资者作出赔偿后可代位向缔约另一方追偿。

需要注意所适用的投资协定中是否包括上述条款及相关条款的具体措辞,以及是否有相关例外条款,可能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

六、怎样利用投资协定中的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

东道国违反投资协定义务,导致投资遭受损失的,企业一般可以依据所适用的投资协定与东道国政府磋商或提起国际投资仲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有意提起国际仲裁,企业首先要判断是否符合所适用的投资协定所规定的提起国际仲裁的条件,主要是:(1)投资者的投资是否属于协定保护的投资;(2)投资者自身是否有提起仲裁的资格;(3)东道国是否违反了投资协定中的义务。除此之外,特别需要注意的条款包括:

国际仲裁和国内救济的关系。一些投资协定规定企业在与东道国发生投资争端后,须先寻求东道国行政复议或司法程序解决争端,如无法解决方可提起国际仲裁;还有一些投资协定规定企业可以选择通过东道国司法系统处理或提起国际仲裁,但应注意该选择可能为终局性的,后续不可再行变更。

可提交国际仲裁的事项范围。企业应注意确认,依据所适用的投资协定,是否任何投资争端都可以提请国际仲裁,或者仅违反协定中特定条款的争端可以提请国际仲裁。

提交国际仲裁前的磋商要求。企业决定提起国际仲裁,应注意所适用的投资协定是否要求企业在提起仲裁前必须先与东道国进行磋商。

仲裁请求权的时效问题。企业应注意所适用的投资协定是否有对投资争端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有意提起国际投资仲裁,要及时行使权利。

向哪一个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企业可以选择所适用的投资协定规定的仲裁机制之一提起仲裁,通常可以选择向世界银行下设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提起仲裁,或者选择适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通过设立专设仲裁庭的方式提起仲裁。选择不同仲裁规则,在程序时限、举证规则、透明度、仲裁费用、裁决执行等方面均可能不同。选择向ICSID提起仲裁,还应符合《关于解决国家和其他国家国民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的要求。

七、投资仲裁裁决能够得到执行吗?

投资仲裁是解决投资争端的重要手段之一。如投资者最终胜诉,东道国一般会主动履行投资仲裁裁决。对于ICSID作出的仲裁裁决,《华盛顿公约》的缔约方有义务执行;适用其他仲裁规则作出的裁决,一般可以根据《纽约公约》规定的执行程序执行。

八、投资仲裁中企业需要做什么准备?

投资仲裁是一项法律专业性极强的工作,通常当事方会聘请有相关经验的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以ICSID仲裁为例,通常一个仲裁要历经申请、受理、组成仲裁庭、管辖权裁定、实体裁决等程序;部分案件还可能历经撤销裁决、执行等程序。当事方除了要支付相应的律师费、仲裁费之外,要在各个环节,参与包括选择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确定仲裁策略、提交相关证据、参加听证会、配合仲裁庭调查等。通常一套完整的仲裁程序要进行数年,企业也可选择通过与东道国政府协商的方式解决争端,不少投资争端在提起仲裁后最终仍通过协商解决。

九、为能更好地得到投资协定的保护,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企业在投资前应做好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非商业风险评估工作和应对准备,并在投资决策中考虑我国是否与相关国家签有投资协定及其保护水平。在经营中应遵守东道国法律法规,做到合规经营,注意依法申领相关经营许可。

要熟悉我国同东道国签署的投资协定相关内容;在与东道国政府发生任何争议时,注意依据证据和规则与东道国政府沟通磋商。

十、有关投资协定的意见建议可以向哪里反馈或咨询?

如您想要咨询本企业的投资可否受到投资协定的保护,或者就具体如何利用投资协定解决本企业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投资争端,建议您咨询擅长投资争端解决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如您对投资协定的谈判工作有任何意见建议,欢迎您与商务部条约法律司联系。

联系方式:tf_hezuo@mofcom.gov.cn。


商务部令2021年第1号 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

发布日期:2021-01-12

《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王文涛

2021年1月9日


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对中国的影响,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法律与措施的域外适用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不当禁止或者限制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第三国(地区)及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正常的经贸及相关活动的情形。

第三条 中国政府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等国际关系基本准则,遵守所缔结的国际条约、协定,履行承担的国际义务。

第四条 国家建立由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负责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的应对工作。工作机制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牵头,具体事宜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遇到外国法律与措施禁止或者限制其与第三国(地区)及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常的经贸及相关活动情形的,应当在30日内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报告人要求保密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条 有关外国法律与措施是否存在不当域外适用情形,由工作机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评估确认:

(一)是否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

(二)对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

(三)对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 工作机制经评估,确认有关外国法律与措施存在不当域外适用情形的,可以决定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发布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有关外国法律与措施的禁令(以下简称禁令)。

工作机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中止或者撤销禁令。

第八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豁免遵守禁令。

申请豁免遵守禁令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申请豁免的理由以及申请豁免的范围等内容。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情况紧急时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遵守禁令范围内的外国法律与措施,侵害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当事人赔偿损失;但是,当事人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豁免的除外。

根据禁令范围内的外国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致使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损失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在该判决、裁定中获益的当事人赔偿损失。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为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对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禁令,未遵守有关外国法律与措施并因此受到重大损失的,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二条 对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中国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必要的反制措施。

第十三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或者不遵守禁令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为报告有关情况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保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的外国法律与措施域外适用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

发布日期:2020-12-0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0年10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制政策、管制清单和管制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两用物项出口管理

              第三节 军品出口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加强和规范出口管制,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以下统称管制物项)的出口管制,适用本法。

前款所称管制物项,包括物项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

本法所称出口管制,是指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

本法所称两用物项,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技术和服务。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以及其他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

本法所称核,是指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相关技术和服务。

第三条 出口管制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际和平,统筹安全和发展,完善出口管制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出口管制制度,通过制定管制清单、名录或者目录(以下统称管制清单)、实施出口许可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承担出口管制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工作。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有关工作。

国家建立出口管制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出口管制工作重大事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共享。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出口管制专家咨询机制,为出口管制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适时发布有关行业出口管制指南,引导出口经营者建立健全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规范经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出口管制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加强出口管制国际合作,参与出口管制有关国际规则的制定。

第七条 出口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的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

有关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出口管制有关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 管制政策、管制清单和管制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口管制政策,其中重大政策应当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管制物项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管制措施。

第九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出口管制政策,按照规定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管制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并及时公布。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出口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并予以公告。临时管制的实施期限不超过二年。临时管制实施期限届满前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取消临时管制、延长临时管制或者将临时管制物项列入出口管制清单。

第十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禁止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或者禁止相关管制物项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出口。

第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从事管制物项出口,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需要取得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二条 国家对管制物项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或者临时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以及临时管制物项之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通知,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可能存在以下风险的,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二)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

(三)被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出口经营者无法确定拟出口的货物、技术和服务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管制物项,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咨询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管制物项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一)国家安全和利益;

(二)国际义务和对外承诺;

(三)出口类型;

(四)管制物项敏感程度;

(五)出口目的国家或者地区;

(六)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

(七)出口经营者的相关信用记录;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情况良好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出口有关管制物项给予通用许可等便利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交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有关证明文件由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户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机构出具。

第十六条 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应当承诺,未经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允许,不得擅自改变相关管制物项的最终用途或者向任何第三方转让。

出口经营者、进口商发现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有可能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建立管制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对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进行评估、核查,加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建立管控名单:

(一)违反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管理要求的;

(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三)将管制物项用于恐怖主义目的的。

对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禁止、限制有关管制物项交易,责令中止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等必要的措施。

出口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出口经营者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的,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经采取措施,不再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管控名单;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移出管控名单。

第十九条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企业出口管制货物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未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海关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组织鉴别,并根据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作出的鉴别结论依法处置。在鉴别或者质疑期间,海关对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

第二节 两用物项出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向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出口两用物项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受理两用物项出口申请,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两用物项出口申请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由发证机关统一颁发出口许可证。

第三节 军品出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军品出口专营制度。从事军品出口的经营者,应当获得军品出口专营资格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军品出口专营资格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应当根据管制政策和产品属性,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军品出口立项、军品出口项目、军品出口合同审查批准手续。

重大军品出口立项、重大军品出口项目、重大军品出口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在出口军品前,应当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

军品出口经营者出口军品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应当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企业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或者科研生产单位参加国际性军品展览,应当按照程序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对管制物项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者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等文件、资料;

(四)检查用于出口的运输工具,制止装载可疑的出口物项,责令运回非法出口的物项;

(五)查封、扣押相关涉案物项;

(六)查询被调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措施,应当经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为加强管制物项出口管理,防范管制物项出口违法风险,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举报,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国际组织等开展出口管制合作与交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出口管制相关信息,应当依法进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不得提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出口经营者未取得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经营资格从事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一)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

(二)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规定的许可范围出口管制物项;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或者非法转让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的,撤销许可,收缴出口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二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买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明知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第三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出口经营者,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在五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出口许可申请;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五年内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因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将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第四十条 本法规定的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处罚的,由其依照本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的不予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从事出口管制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者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妨碍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依法处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管制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或者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监管场所向境外出口,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核以及其他管制物项的出口,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用于武装力量海外运用、对外军事交流、军事援助等的军品出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滥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疫情期间2019年度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年报等相关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5-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工作发展,做好2019年度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年报等工作,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2020年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布置和培训工作 

(一)开展线上统计学习培训。为避免人群聚集加大新冠肺炎传播风险,取消2020年全国对外投资统计工作布置会。为指导做好相关工作,商务部制作了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填报培训视频,请登录商务部“走出去”公共服务平台(http://fec.mofcom.gov.cn)——统计数据栏目,点击“数据填报指南”,根据页面提示信息下载培训视频,观看学习。

(二)灵活指导企业填报数据。商务主管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单位应视各地疫情防控政策有序开展统计工作布置和培训,可通过向企业推送培训视频、微信群、QQ群等多样化方式,指导有关企业和单位准确填报各项统计数据,及时跟进解决相关问题。

二、2019年度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年报填报工作 

(一)请各单位根据《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商合函[2019]3号)的要求,做好辖区或下属企业2019年度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年报的组织填报、线上培训和数据审核工作。中央企业及其下属子公司请及时更新登录系统的电子钥匙。

(二)中央企业和单位请于2020年6月30日前完成2019年度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年报的网上(https://ecomp.mofcom.gov.cn)填报工作,并于8月10日前将年度统计分析报告报送商务部;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请于2020年7月10日前完成辖区企业年报的组织填报和网上审核工作,并于8月31日前将年度统计分析报告报送商务部。 

(三)为配合对外投资台账工作的开展,请各单位认真梳理对外投资活动,准确填报“境内投资者通过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FDIN6表)、“境外主要矿产资源情况”(FDIN7表)和“主要国际产能合作领域情况”(FDIN8表)。

(四)根据统计制度规定,为实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而设立的1年以上(含1年)的办公室(包括分公司、经理部、项目部等)属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范围,请有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据实填报。

(五)做好对外投资并购统计,中央企业和单位请于6月30日前将“2019年度对外投资并购项目汇总表”(见附件)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报送至商务部。

新冠肺炎疫情给我国对外投资合作统计工作带来了一定影响,各单位要提高政治站位,坚定信心,迎难而上,通过创新统计工作方式和方法,不断提升统计数据质量和工作水平。同时,各单位要对全球疫情的发展进行跟踪,认真排查对外投资合作项目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加强统计分析,做好形势研判,提出政策建议。


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商务部联系。


联 系 人:合作司   张哲  庞超然  杨法皓

电    话:(010)85093435、85093430、65197179

传    真:(010)85093431、65197932

电子邮箱:hzstongji@mofcom.gov.cn




附件:

2019年度对外投资并购项目汇总表.docx


 

 商务部办公厅


  2020年5月6日


商务部印发关于应对疫情进一步改革开放做好稳外资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4-08

为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等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稳外资工作的决策部署,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相结合,坚持促增量、稳存量并举,坚持在改革开放中稳外资,千方百计稳住外贸外资基本盘,现就当前及全年稳外资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全力支持外资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一)建立健全应对疫情工作机制。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充分发挥外贸外资协调机制作用,设立外贸外资企业复工复产工作专班,完善监测制度,加强协调沟通,及时掌握并解决外资企业复工复产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引资大省要结合当地实际,参照国家层面做法,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和制度,明确责任分工,上下联动、左右协同,协调解决外资企业复工复产等问题。建立外资企业联系制度,把帮助外资企业解决困难和落实支持政策相结合,兑现政策红利。

(二)精准解决外资企业复工复产困难问题。强化属地责任,分级分类,因地制宜,指导外资企业在做好防疫工作前提下有序复工复产,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全面摸清存量外资企业复工进度、员工返岗率、产能利用率、营业额等基本情况,确保全覆盖。建立工作台账,抓紧解决防疫物资不足、用工短缺、物流不畅、上下游复工不协同、资金链紧张等突出共性问题,“一对一”帮助解决企业个性化问题。各地要在摸查基础上,开列清单,制订方案,重点支持龙头外资企业及其关键配套企业加快恢复产能,着力解决企业外部要素保障问题,保持产业链、供应链稳定。跨省事项及时上报,由外贸外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

(三)服务重大外资项目建设和落地。完善外资大项目跟踪服务机制,做好重点项目甄别和信息收集,动态更新大项目库,实施台账管理和全流程跟踪服务。做好在建外资大项目服务保障,帮助协调返岗、物资、物流等方面问题,加强用地、用能、资金等方面要素保障,加快建设进度。密切跟踪在谈外资大项目进展,通过“一对一”服务、实施“直通车”等方式,持续推动外资大项目落地。

二、推动更高水平对外开放

(四)落实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制度。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加快修订全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进一步压减条目,扩大金融等服务业对外开放。各地要严格落实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实施“非禁即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不得设置单独针对外资的准入限制措施。

(五)进一步扩大鼓励外商投资范围。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和地方加快修订《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聚焦促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进一步扩大鼓励范围,通过落实税收等政策优惠对冲疫情影响,引导外资更多投向先进制造业、新兴产业、高新技术、节能环保等领域。各地要用好鼓励政策,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吸引相关外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和东北地区梯度转移。

(六)推进自贸试验区、自由贸易港建设。加快自贸试验区开放高地建设,推动出台进一步扩大开放和创新发展的政策措施。进一步压减自贸试验区外资准入负面清单,更好地发挥扩大开放先行先试作用。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

(七)深入推进服务业扩大开放试点。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服务业改革开放部署,深入推进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及时总结推广试点经验,研究在全国进一步扩大服务业开放试点。各地要认真学习借鉴试点经验,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加快服务业对外开放。

(八)推动国家级经开区创新提升。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提升打造改革开放新高地的意见》(国发〔2019〕11号)和国家级经开区创新提升现场会精神,聚焦国家级经开区发展定位,坚持新发展理念,突出高质量发展,突出对外开放导向,精简优化考核评价指标体系,提高外贸外资考核评价指标权重,建立健全动态管理机制,发挥国家级经开区稳外贸稳外资工作示范带动作用。

(九)推动区域开放发展。落实西部大开发、东北振兴、中部崛起、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战略举措,不断优化区域开放布局。支持雄安新区全面深化对内对外开放。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持续推进边境经济合作区“小组团”滚动开发,稳步推进跨境经济合作区建设。

三、进一步推进商务领域“放管服”改革

(十)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严格落实《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全面取消各级商务主管部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的审批或备案,进一步提升外商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水平。

(十一)实施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等规定,做好工作衔接,完善数据接口,不断优化工作流程,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确保信息报告制度有效运行。

(十二)健全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加快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在简政放权的同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快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化市场体系。深入推进商务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完善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推进跨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推行“互联网+监管”,做到公平公正监管,依法保护各类所有制企业合法权益。

(十三)推进国家级经开区体制机制改革。加大向国家级经开区赋权力度,探索开列国家级经开区赋权清单。鼓励地方深入推进国家级经开区“放管服”改革,有条件的地区将国家级经开区纳入“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范围。切实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审批不出区”、“最多跑一次”等改革,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水平,打造市场化、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高地。

(十四)用好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落实商务部、财政部出台的《关于用好内外贸专项资金支持稳外贸稳外资促消费工作的通知》(商办财函〔2020〕98号),加强服务指导,用足用好各项资金支持政策,充分发挥中央财政资金在推动各类开放平台建设、健全外资服务体系方面的作用。

四、加强外商投资服务和促进工作

(十五)创新招商引资方式。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通过远程推介、视频会议、网上洽谈、“云签约”等在线招商方式,持续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整合各类招商资源,积极开展委托招商、以商招商等,保持招商引资工作连续性。进一步完善储备项目库,筛选一批有吸引力、有发展潜力的项目上网发布,与外商做好对接。充分利用国家和各地海外招商机构平台,加大投资环境和合作项目宣传推介力度。

(十六)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信息平台。编制发布外商投资指引,宣介投资环境,及时公布各类法规政策、办事指南和投资项目信息等。改版“中国投资指南”网站,整合各类外商投资服务资源,健全服务平台,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优化外商投资服务。

(十七)提升投资促进工作水平。加快建设境内外投资促进网络,有条件的地区要加大对境外设立机构、开展投资促进活动的支持力度。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促进公共服务平台,结合各地区域优势和产业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投资促进活动。加强投资促进机构建设,完善考核和激励机制,提升投资促进人员专业化水平。

(十八)充分发挥展会平台作用。办好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等重大展会,充分发挥投资促进平台功能,开展形式多样的招商引资、项目推介活动。结合各地实际,打造各具特色的投资贸易展会平台,提升专业性和实效性,更好地发挥对引进外资的带动作用。

(十九)加强多双边投资促进机制建设。推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尽快签署,积极推动中欧投资协定、中日韩自贸区、中国-海合会自贸区等谈判进程,加强联合国、G20、APEC、金砖等国际治理平台合作,不断推动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充分发挥与日本、韩国、新加坡、欧洲、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多双边投资促进机制作用,及时沟通信息,对接合作项目。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贸往来国际协调与合作,尽最大可能减少国际疫情蔓延对外商投资的不利影响。有条件的地方要加强与外国地方政府或投资促进机构的联系,建立工作机制,搭建国际合作交流平台。

五、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

(二十)全面落实《外商投资法》及其配套规定。加大宣传解读和培训力度,确保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的各项制度有效实施。持续推进外商投资法规文件“立改废”。完善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管理制度。落实外资企业依法平等享受各类支持政策、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和政府采购等制度,着力营造内外资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

(二十一)加大稳外资政策落实力度。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3号)等一系列稳外资政策措施,鼓励各地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出台有针对性的配套政策,完善贯彻落实机制,加大贯彻落实力度,让企业应知尽知,打通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确保内外资企业同等享受国家应对疫情助企纾困政策。加大外国投资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宣传力度,鼓励外国投资者利用在华取得利润扩大投资。

(二十二)保障外商投资合法权益。修订《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发挥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作用。各地要加强外资企业投诉工作机构建设,完善投诉工作规则,提高处理效率,加大对外商投资合法权益保护力度,及时纠正不公平对待外资企业的行为;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活动中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及时兑现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做出的政策承诺,用好的营商环境吸引企业、留住企业。

(二十三)充分发挥投资促进机构和商协会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各级投资促进机构,各级外资企业协会、外国商会的联系,通过联合举办座谈会、调查走访等经常性活动听取意见建议,及时掌握其会员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各类诉求。引导商协会做好会员企业服务工作,推动政企交流,积极开展政策宣讲、信息发布、政策调研等各类活动,帮助协调解决外资企业困难问题,稳定会员企业长期投资经营预期和信心。

(二十四)加强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围绕外资重大政策出台和重要工作部署,通过举办发布会、吹风会等多种形式,加大新闻宣传力度,积极引导社会预期。宣传外资企业典型经验和案例,树立正确导向,弘扬正能量,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加强与驻外机构、商协会等方面合作,广泛宣传我国对外开放政策,讲好投资中国故事,持续优化引资国际舆论环境。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切实增强做好稳外资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坚定信心,团结奋战,勇于担当,在改革开放中扎实做好各项稳外资工作,努力实现全年经济社会发展目标。



商务部


2020年4月1日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报告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0-01-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规范管理,促进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是指中国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咨询、勘察、地质勘查、设计、监理、招标、造价、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营维护、报废拆除等活动。

第三条 企业开展工程项目应认真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际规则和惯例,避免不正当竞争,加强风险防范,履行必要社会责任,树立良好形象。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中央企业总部(含整体上市的股份制公司)开展工程项目的备案和监管工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企业和中央企业所属企业开展工程项目的备案和监管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及承担的实际工作负责与工程项目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不向无关人员和机构透露企业和工程项目信息。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对外承包工程数据库”(以下简称数据库),对企业开展工程项目进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企业开展工程项目应在对外投标或议标前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企业应通过数据库填写《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承诺填报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符合法定形式,按照《条例》、本办法等相关规定,接受商务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管,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依法合规开展工程项目。《备案表》须在加盖单位公章后,扫描上传至数据库。

第九条 《备案表》填写真实、准确、完整、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企业不真实、准确、完整、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备案表》的,项目不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不属于商务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该在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即为受理。

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向获得备案的企业出具《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回执》(以下简称《备案回执》)。企业通过数据库自行打印《备案回执》。《备案回执》实行统一的编码管理。

第十条 两个以上企业联合参与工程项目的,应由牵头企业办理备案。企业与境外企业联合参与工程项目的,应由企业办理备案。两个以上企业与境外企业联合参与工程项目的,应由牵头的企业办理备案。

企业依法将工程项目分包的,分包企业不需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

企业通过设立境外企业开展工程项目的,由企业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开展工程项目初次办理备案的,应在数据库中填报《对外承包工程企业信息登记表》。所登记基本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及时在数据库变更企业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开展工程项目完成备案后,《备案回执》中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动的,企业应自变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章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信息报告

第十三条 企业应向为其办理工程项目备案手续的商务主管部门及时报送项目关键环节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应通过数据库填写《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后续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工程项目中标、签约、开工、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企业应在《报告表》中填报项目基本情况;工程项目实施期间,企业应在每半年后10个工作日内,填报《报告表》中工程项目实施情况及合规情况。

企业应按照《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统计调查制度》要求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企业应在与外方签订合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驻工程项目所在国(地区)使(领)馆或代管馆报送《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报备表》,并由使(领)馆或代管馆确认。

第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工程项目所在国(地区)安全形势制订并落实安保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企业遇到以下突发事件或重大不利事件时,原则上应在24小时内通过数据库报告情况:

(一)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暴恐袭击、绑架事件的;

(三)发生社会治安、群体性事件的;

(四)出现重大卫生疾病事件的;

(五)发生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的;

(六)发生战争、政变的;

(七)出现重大负面舆论报道的;

(八)企业认为需要报告的情形。

第四章 监管服务

第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为企业开展工程项目提供宏观指导,制定和完善促进政策,推动企业提升国际竞争力和国际化经营水平,实现对外承包工程业务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

第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完善对外承包工程服务保障体系,提供公共服务产品,搭建境外企业和对外投资联络服务平台,建立健全多双边对外投资合作工作机制,做好境外风险研判和提示,指导企业防范和应对各类风险。

第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所负责管理的工程项目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对影响重大的工程项目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督促企业合规经营。

第二十条 针对工程项目出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突发事件及重大不利事件等,按照谁牵头、谁负责,谁推动、谁处理的原则,由企业为责任主体进行处理,由商务主管部门转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处置与追责。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企业信用记录,在不违反第五条规定前提下,将企业有关违法违规信息纳入信用记录,与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组织、金融机构等按相关规定进行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鼓励并支持有关行业组织和境外中资企业商(协)会,制订行业自律公约,加强行业协调自律;引导企业守法诚信经营,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加强与工程项目所在国(地区)政府、行业组织及相关机构的沟通交流,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及成员利益,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工程项目备案及变更的,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提醒、函询,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约谈、通报,按照相关规定纳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回执》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备案决定,并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规定情形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企业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漏报、误报、瞒报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纳入信用记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企业开展的特定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特定项目)应按照相关规定经批准后实施,本办法除第二章外,均适用于特定项目。本办法所称特定项目包括:

(一)在与我无外交关系国家(地区)的工程项目;

(二)高风险国家(地区)的工程项目;

(三)跨境水利、公路、铁路等涉及多国利益的工程项目;

(四)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按照《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财政部2014年第2号令)、《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2017年第3号令)及其他相关规定缴存备用金。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系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开展工程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及其他法人开展工程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低于”、“以下”均含本数;所称半年为自然年度或日历年度的一半。

第三十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表》(样式)、《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回执》(样式)、《对外承包工程企业信息登记表》(样式)、《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后续报告表》(样式)、《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报备表》(样式)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管理的通知》(商办合函[2017]455号)同时废止。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实施规程》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12-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商合发﹝2018﹞24号),加强对外投资事中事后监管,推动对外投资健康有序发展,商务部制定了《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实施规程》,现予以印发,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办公厅

2019年5月16日



附件: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实施规程》的通知.pdf


厦门市商务局 厦门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2018-2019年度中央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开拓国际市场项目) 扶持政策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10-16

厦商务〔2018〕199号


各有关单位、各外贸中小企业:

为继续支持我市外贸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4〕36号)、《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商务局关于修订<厦门市中央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厦财企〔2015〕64号),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制定了2018-2019年度中央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开拓国际市场项目)扶持政策。具体如下:

一、境外展会平台项目

(一)支持企业参加境外展

1.基本补助标准:按照参展成本对境外展会国别和地区分为A类和B类,A类国别和地区每个展会定额扶持2万元,参展人员费用定额补助0.8万元/人;B类国别和地区每个展会定额扶持1.5万元,参展人员费用定额补助0.4万元/人;港澳展参展人员费用补助定额0.2万元/人。

2.导向性扶持:对规模以上境外展会(指我市参展企业10家及以上的),展位费补助标准上浮20%;对我市“一带一路”9个重点国家加大展会扶持力度,对每个企业每个展会补助展位不超过2个,人员费用补助不超过2人。

(二)支持举办境外区域品牌展

2018-2019年继续加大力度打造区域品牌,计划在境外增加举办“精品厦门”或“品牌厦门”展会场次,重点推介上年度我市一般贸易出口额前20位的商品及外贸转型升级基地(含汽车、船舶基地)产品,以厦门整体形象集中在目标市场进行推介。

1.申办条件

(1)展览形式:展中展或自办展,专业展优先,展位应位于集中区域(展位规模为100个展位以下的,集中区域不少于展位数的80%;达到100个展位及以上的,每一集中区域不得少于50个展位)。

(2)展览规模:“精品厦门”展位数不少于50个(其中特装展位不少于30%)且参展企业不少于20家(汽车、船舶类展会不受参展企业家数限制);“品牌厦门”展位数不少于30个(其中特装展位不少于30%)且参展的自有品牌出口企业不少于10家。

(3)申办单位条件:一是申办单位为本市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组展机构;二是申办展中展的,须具备展会一级代理以上资格;三是须按要求提交详细组织策划方案,对区域品牌展的公共布展、活动组织、客商邀请、宣传报道等方面做出详细安排。

2.补助内容

(1)展位费、人员费及展品运费补助

展位费补助不限展位数,展位费按展会举办地标准上浮20%予以补助,支持多展位特装,对4个及以上特装展位的,补助标准上浮50%;人员费用补助按展会举办地标准执行,2个展位(含)以下的,人员费用补助不超过2人,超过2个展位的,人员费用补助不超过4人;展品运费按50%的标准扶持。

(2)公共费用补助

境外区域品牌展所发生的各项公共支出,包括公共区域租金、公共布展费、公共宣传费及承办费用由市财政予以补助,30个展位(含)以上的公共费用补助不超过30万元,50个展位(含)以上的公共费用补助不超过40万元,80个展位(含)以上的公共费用补助不超过50万元,100个展位(含)以上的,每增加10个展位,公共费用补助可相应增加5万元,但总额不超过80万元。承办费用按境外参展人员费用补助标准计算,承办单位不计入参展企业家数,公共展位及承办单位展位不计入展位规模计算公共费用。

(3)行业采购商信息及资信调查费用

支持承办单位购买境外区域品牌展行业采购商信息供参展企业查询,给予每家参展企业5家采购商资信调查名额,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全额补助,此项补助由承办单位统一申请。

3.企业参加境外区域品牌展获得的补助资金不计入当年度扶持资金封顶额度。市商务局按照境外厦门区域品牌展评分表(详见附件)对承办单位申报材料评分,评定得分90分(含)以上的项目为当年度境外区域品牌展项目,并与承办单位签订委托承办协议,项目执行完毕后实际规模未达到要求的不予享受上述补助。

(三)支持举办境外专业对接会

支持在境外举办推介上年度我市一般贸易出口额前20位商品及外贸转型升级基地(含汽车、船舶基地)产品的专业对接会。组织单位须具备本市独立法人资格,本市参加企业达10家及以上(不含承办单位),在外行程中专业商务对接活动达70%(含)以上。补助内容:企业参加人员及组织单位工作人员按境外参展人员费用补助标准,每家企业不超过2人,组织单位不超过4人;对超过10家境外企业或机构参加的对接活动予以场所、设备租赁等公共费用予以全额补助,补助不超过2场,每场不超过5万元。企业参加境外专业对接会获得的补助资金不计入当年度扶持资金封顶额度。

(四)支持组展机构提升资质

对于经我国主管部门批准于境外主办展会、获得境外展会总代理、独家代理和一级代理资格的本市组展机构给予奖励。其中,对于主办境外展会、获得境外展会总代理或独家代理资格,且组织本市企业参加该展会达到10家(含)以上的本市组展机构,奖励3万元;20家(含)以上的,奖励8万元;30家(含)以上的,奖励10万元。对于获得境外展会一级代理资格,且组织本市企业参加该展会达到10家(含)以上的本市组展机构,奖励2万元;20家(含)以上的,奖励5万元;30家(含)以上的,奖励8万元。单家企业参展面积不得低于9平方米,组展机构不计入参展企业数。

二、国际营销网络项目

(一)支持企业通过设立境外分支机构、零售网点、售后维修服务网点、进驻批发中心(商品城、展示中心、大型超市)等形式扩大国际营销网络,对场所购置或租赁费用(租期不少于6个月)按50%的标准予以补助;对长期外派(指连续在境外停留30天及以上)营销、技术人员费用参照我国驻外管理技术人员标准(930美元/月)给予50%的补助,每年每个网点上述两项费用补助合计封顶10万元。

(二)支持海外仓建设(运营)及运用

1.对企业在境外建设(运营)公共海外仓仓储面积达5000平方米(含)以上、年度服务本市企业达10家(含)以上且单家服务对象对海外仓所在国家或地区年度出口额达100万美元(含)以上或通过海外仓发货包裹量达12000个(含)以上的,按50元/平方米的标准予以补助,此项补助每年度封顶100万元。

2.支持企业运用海外仓分拨、分销产品,对自用海外仓的场所购置或租赁费用以及运用海外仓的仓储费、交易费(指订单处理费、退件处理服务费等,不含佣金)等费用按50%的标准予以补助;对于因运用跨境电商平台海外仓采用销售收入抵扣费用方式的,按年平均客单价分档予以补助,即:年平均客单价10(含)-50美元的,补助0.5元/单;年平均客单价50(含)-100美元的,补助1.0元/单;年平均客单价100美元(含)以上的,补助2.0元/单;不论采用何种计算方法,此项补助每年度封顶10万元。

三、跨境电商出口项目

(一)支持运用“跨境电子商务+海外仓”业务模式开拓国际市场,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外贸综合服务平台)在此业务模式下垫付资金按基准贷款利率的50%予以贴息,期限不超过90天,每年度封顶200万元,不计入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外贸综合服务平台)当年度扶持资金封顶额度。

(二)支持利用跨境电商平台对境外销售自有品牌产品,对自有品牌产品销售按1.0元/单予以品牌交易补助,此项补助每年度封顶10万元。

四、其他开拓国际市场项目

(一)企业其他项目

1.支持企业管理体系认证。对企业取得ISO9000、ISO14000系列认证、职业安全认证、卫生认证、食品安全认证等管理体系认证给予5000元补助。

2.支持企业产品认证。对企业取得CE、UL(CUL)、FDA、GS、FCC及E-MARK产品认证发生的认证费用或产品检验检测费给予50%的补助,单个项目最高不超过1万元。

3.支持企业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对企业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开发费用给予50%的补助,单个项目最高不超过1万元。

4.对企业境外广告和商标注册费用给予50%补助,单个项目最高补助2万元。购买境外品牌(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按购买当年度实际发生费用的50%予以扶持,此项补助最高不超过5万元。

5.支持企业运用主要B2B、B2C电子商务平台进行推介推广,对单个平台定额补助1万元。

(二)支持设立海外投资贸易服务联络点。2018-2019年将积极利用各项资源,按照《厦门海外投资贸易服务联络点操作办法》要求,增设海外投资贸易服务联络点,继续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服务于我市双向投资及开拓海外市场工作。

五、申报条件及封顶额度

(一)申报企业或单位条件

1.在我市注册,依法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依法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企业法人,上年度海关统计进出口额6500万美元以下,10万美元(含)以上;本年度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企业当年度进出口额不得为0;上年度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企业如进出口额未达10万美元,本年度进出口额须达10万美元(含)以上。海关统计进出口数据未达到上述要求的跨境电商进出口企业上年度加本年度9610跨境电商进出口数据须达10万美元(含)以上。

2.我市企业经海关统计部门认定的二线出口数据以及通过与市商务局签订协议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平台)出口形成的出口数据,可计入本企业进出口额。组展机构、专业对接会承办单位、公共海外仓运营企业、海外联络点承办单位、经市商务局认定身份的服务贸易企业不受进出口额条件限制。

3.近五年在外经贸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违规行为。

4.按照项目申报要求已开展相关业务。

5.未拖欠应缴还的财政性资金。

(二)申报项目条件

单个项目支出金额达1万元(含)以上,境外区域品牌展及境外专业对接会项目补助、不须审核费用支出的项目补助不受此限制。

(三)封顶额度

除奖励项目及另有规定限额的扶持项目之外,每家企业每年度最多可获扶持资金10万元。

六、其他事项

(一)一般贸易出口额前20位商品、外贸转型升级基地及B2B、B2C电子商务平台名单由市商务局在年度申报指南中明确。

(二)境外展会平台的部分项目(含境外区域品牌展的公共费用、行业采购商信息及资信调查费用、境外专业对接会、组展机构代理资格奖励)、国际营销网络项目、跨境电商出口项目、运用电子商务平台等补助以及设立海外联络点购买服务费用可由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支持。

(三)同一项目已获得其他财政资金支持的,不得重复申报。

(四)获得项目资金支持的企业和单位收到资金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商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企业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申请和审核材料,以备核查。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兑现2018年度和2019年度开拓国际市场项目。


特此通知。




附件:境外厦门区域品牌展评分表




                                                                             厦门市商务局  

                                                                             厦门市财政局  

                                                                           2018年6月20日



附件:

        年度境外厦门区域品牌展评分表

申办单位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项目负责人


联系电话


经办人


联系电话


手机号码


电子邮件


申办类别

□精品厦门  □品牌厦门

举办时间


举办地


依托展会平台名称(或自办展名称)


展会类型

□综合展 □专业展

参展商品

类别

按附件2类别填写

评分项目

评判标准

分值

(分)

得分

(分)

1.参展商品类别

是否符合本年度政策导向?

5


2.展会类型

是否符合专业展优先原则?

5


3.申报材料完整性

是否按要求提交完整申报材料?

15


4.展会代理资格

是否具备一级代理以上资格?自办(主办)境外展会视同符合此项条件。

10


5.展位确认函或协议

是否取得足够集中区域展位?

15


6.展会主办方或组委会支持文件

是否获得主办方或组委会支持?自办(主办)境外展会提供境外展会场地租赁协议或合作协议。

10


7.本市参展企业数

是否达到参展企业或自有品牌出口企业规模要求?

15


8.展位数

是否达到展位规模要求?按申办单位与展会主办方或组委会签订的展位确认函或协议,精品展达到50个展位10分,每增加10个展位加2分;品牌展达到30个展位10分,每增加5个展位加2分。本市企业确认参展达申报规模50%(含)以上的加2分。

10(可加分)


9.特装展位数

是否达到特装展位规模要求?

15


合   计



评分人(签名):

处  室(盖章):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8-04-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1号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