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投资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5-05-15

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厦门、平潭片区管委会:

根据《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为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省商务厅制定了《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商务厅

                               2015年4月 22日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

开办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推进境外投资管理体制改革,营造国际化、法治化投资环境,根据《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地在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境外投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以下称“备案机构”)负责权限内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管理。

  第四条  备案机构对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需实行核准管理的,按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执行。

   敏感国家和地区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或商务部公布的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违反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四)出口我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第五条  企业申请境外投资备案的,应向备案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境外投资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六条  备案机构应在企业交齐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材料,并确认材料符合规定形式后,于当日内完成备案并制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企业提交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备案机构应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后当即告知。

  第七条  企业境外投资经备案后,原《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终止已设立境外投资企业的,应向备案机构申请终止备案。

  变更和终止备案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五、第六条执行。

  第八条  企业境外投资备案后,持《证书》办理外汇、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可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九条  企业自领取《证书》两年内,未在投资目的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境内有关手续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条  备案机构对境外投资主体实行诚信管理。企业应保证全部申报事项和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开展境外投资。

  第十一条  企
业境外投资行为规范,参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备案机构负责事中事后监管,督促企业办理再投资备案,向驻外使(领)馆报到登记,接受驻外使
(领)馆的指导,按时报送统计资料,履行企业社会责任,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境外突发事件等。

  第十二条  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不如实填报境外投资备案申请表,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境外投资备案的,备案机构应撤销《证书》,并将该信息记入企业诚信档案,该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法人企业、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境外再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1-08

商合函〔20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统计局、外汇局,有关企业、单位:

根据《部门统计调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统计局令1999年第4号)的规定,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结合近两年我国对外投资的实际及特点,并按照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关于外国直接投资基准定义》(第四版,以下简称定义)的相关要求,对2012年12月印发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进行了修订和补充,主要调整内容如下:

一、对统计指标名称进行了规范。按照定义要求,将对外直接投资构成中的“股本”调整为“股权”,“利润再投资”调整为“收益再投资”,“其他投资”调整为“债务工具”。

二、将“境内投资者与境外企业间投资、收益分配情况”表拆分为“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存量情况”表(FDIN3表)和“对外直接投资收入情况” 表(FDIN5表),并将“对外直接投资收入情况”中相关指标及内容根据定义进行了调整。

三、增加反映境内投资者与境外成员企业间债务工具情况的“成员企业间债务工具情况” 年报表(FDIN4表)。

四、增加反映境内投资者通过境外企业最终返程投资到中国内地企业的“境外企业返程投资情况”年报表(FDIN7表)。

五、增加反映我国文化及相关产业对外投资情况的年报表(FDIN10表)和月报表(FDIY6表)。

六、增加按投资方式分组的对外直接投资月报表(FDIY2表)。

七、将“境外企业基本情况”表(FDIN2表)的统计对象由全部境外企业调整为中方控股50%以上的境外企业。

八、将“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情况”表(FDI金融Y1表、FDI金融Y2表)的报告期由季度调整为月度。

九、根据基准定义,将“对外直接投资月度情况”表(FDIY1表)中实现直接投资的方式由“新设、收购、股权置换”调整为“新设、并购、增资、财务重组”,同时加入“境内投资者对境外成员企业的直接投资”;在“对外投资并购基本事项”表(FDIY3表)中增加“并购后中方所占股权金额”指标。

十、对国家(地区)的统计界定作如下修改:对外直接投资的国家(地区)按首个投资目的国家(地区)进行统计。如果直接投资的首个流入国家(地区)是英属维尔京、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需将下一个有实体境外企业(有雇员、办公室)存在的国家(地区)作为直接投资的国家(地区)进行统计,但当下属实体企业是中国大陆企业时,应将英属维尔京、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作为首个投资目的国家(地区)进行统计。

十一、在统计原则的界定中增加了分支机构的界定。

十二、取消了附录中“关于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及统计奖惩办法的说明”,增加国家统计局2012年发布的“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附录五)。

现将修订后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印发给你们,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商合函〔2012〕1129号)同时废止。


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1月8日 


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4-09-06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

【发布日期】2014-09-06

【实施日期】2014-10-06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8月19日商务部第2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

部长 高虎城

2014年9月6日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依法自主决策、自负盈亏。

第四条  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第五条  商务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备案和核准

第六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

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

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第八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备案和核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对企业境外投资进行管理,并向获得备案或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1)。《证书》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印制并盖章,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证书》是企业境外投资获得备案或核准的凭证,按照境外投资最终目的地颁发。

第九条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并打印《境外投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2),加盖印章后,连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表》填写如实、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企业在《备案表》中声明其境外投资无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证书》。企业不如实、完整填报《备案表》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条  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企业申请境外投资核准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包括投资主体情况、境外企业名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投资具体内容等;

(二)《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见附件3),企业应当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并加盖印章;

(三)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

(四)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核准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十二条  商务部应当在受理中央企业核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务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央企业按照商务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商务部应当受理该申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地方企业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是否涉及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地方企业按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受理该申请。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予以核准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因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而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不予核准。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应当由相对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投资方不属同一行政区域,负责办理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或核准结果告知其他投资方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企业境外投资经备案或核准后,原《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按照本章程序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章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

第十七条  企业终止已备案或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当在依投资目的地法律办理注销等手续后,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报告出具注销确认函。

终止是指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企业不再拥有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十八条  《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章规范和服务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深入研究投资目的地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注意防范风险。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遵守投资目的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劳工保护、企业文化建设等工作,促进与当地的融合。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其投资的境外企业的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落实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在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妥善处理。

企业应当做好外派人员的选审、行前安全、纪律教育和应急培训工作,加强对外派人员的管理,依法办理当地合法居留和工作许可。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统计资料,以及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困难、问题,并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五条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企业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涉及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境外中资企业再投资报告表》(以下简称《再投资报告表》,样式见附件4)并加盖印章后报商务部;涉及地方企业的,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再投资报告表》并加盖印章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权益保障、投资促进、风险预警等服务。

商务部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国别产业指引等文件,帮助企业了解投资目的地投资环境;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指导和规范,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环境保护等指引,督促企业在境外合法合规经营;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数据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风险预警等信息。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核准,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境外投资出现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系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商务部2009年发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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