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外国投资协议仲裁的最新发展——双边投资协定保护,管辖权和双重国籍

来源:走出去服务港 发布日期:2019-04-16【字体: 正常

导言

法国最高上诉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部分撤销了巴黎上诉法院在Serafín García Armas 和 Karina García Gruber 诉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一案中对委内瑞拉的裁决。这一决定作为法国在对外国投资协议仲裁领域的最新发展,在管辖权问题(包括属人管辖和特殊管辖)、双边投资条约保护和投资者双重国籍问题上提供了新的可供参考的判决。对于参加法国投资协议仲裁的中国投资者而言,该类动态需要及时关注并进行仔细研究。

背景

在本案中, 索赔人Garcia Armas 先生和Garcia Gruber 女士起诉委内瑞拉政府,指控其根据西班牙-委内瑞拉双边投资条约没收了他们在两家委内瑞拉公司持有的股份。两人同时具有西班牙和委内瑞拉双重国籍。双边投资条约将投资者定义为 “根据一国法律拥有一缔约方国籍并在另一缔约方领土上进行投资的人”。仲裁庭认为,双重国籍者可以根据双边投资条约对投资者的定义起诉自己所属的国家。委内瑞拉政府对仲裁庭关于管辖权的认定提出质疑,援引了双边投资条约中对解决投资争端仲裁的条款,该仲裁条款排除了对双重国籍国民的仲裁属人管辖权以及“效力与主权”等国际法原则。但是,巴黎上诉法院驳回了这些理由并指出,双边投资条约和贸易法委员会的规则都不禁止双重国籍者提起这种诉讼。委内瑞拉政府也基于仲裁庭缺乏特殊管辖权的理由主张撤销法庭的裁决。委内瑞拉政府认为,投资者的国籍不仅在提交仲裁程序时应当具备,而且在进行投资时也应该存在。然而在本案中,索赔人在进行投资时还不具有西班牙国籍。

基于双边投资条约对投资者和投资的定义,巴黎上诉法院裁定,被投资的资产只有在索赔人拥有西班牙国籍时投资于委内瑞拉才有资格获得保护。因此仲裁庭认定争议资产属于双边投资条约下资产的裁决被巴黎上诉法院部分撤销。

最高上诉法院的判决

自2008年以来法国法院在投资仲裁裁决方面面临多重挑战。这些挑战依据的理由是《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520条列举的撤销理由。该条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况下,仲裁庭才可提起撤销诉讼:

仲裁庭错误地保留或剥夺了仲裁人的管辖权;

仲裁庭的组成不当;

仲裁庭的裁决没有遵循其应履行的义务;

仲裁庭的裁决没有依照正当程序;

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国际公共政策。

由此,委内瑞拉政府辩称,仲裁庭的管辖权要求满足两个累积条件:第一,索赔者必须具有西班牙国籍;第二,该国籍必须在投资时确定取得。委内瑞拉认为仲裁庭获得管辖权的第二个条件并未满足,因此上诉法院应当完全废除仲裁庭裁决,而不是宣布其部分无效。最高上诉法院支持了其这一论点。法国最高上诉法院推翻了巴黎上诉法院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1520-1做出的裁决,认定投资者在投资时的国籍和投资存在是仲裁庭取得管辖权的必要条件。

评述

法国历来具有支持仲裁的偏好,同时也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有利于仲裁的司法管辖区之一。其法律框架有利于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因此,在法国法院质疑仲裁庭管辖权的理由非常有限。根据法国法律,仲裁员有权确定他们是否对某一争议拥有管辖权,但他们的判断可能会在请求承认和执行特定争议裁决时接受国家法院法官的审查。根据最高上诉法院的规定,法国国家法院法官可审查使他们能够确定仲裁协议的范围所有事实和法律要素。如果国家法法院认为仲裁庭错误的放弃或取得了管辖权,其裁决将被拒绝承认和执行,或有可能被撤销。虽然并无相关法律规定何时可以向仲裁庭提出关于管辖权的质疑,《民事诉讼法》第1466条规定了程序正当的诚信原则。根据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知情和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向仲裁庭提出对不当行为的异议的,应被视为放弃对此不正当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

根据双边投资条约 (BIT)、多边投资条约(MIT) 或外国投资法提出索赔的主要问题在于投资者是否真正具有 “投资者”的资格,以及该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利益是否属于“投资”。“投资者”和“投资”的定义及内涵会随着双边投资条约的约定而发生变化,然而许多双边投资条约也会出现一些共同的定义。如果潜在索赔者在相关条约或法律下不满足对“投资者”或“投资”的要求,则其无法获得条约或法律的实质性保护,也无法获得投资人与国家间仲裁的管辖权。

“投资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某种形式的法人。如果投资者是自然人,通常需要根据本国国籍法证明投资者本国的公民身份。具体要求将取决于条约的措辞。一些双边投资条约还规定,个人必须居住在本国。一些双边投资条约还规定了关于双重国籍者的具体规则。“投资”通常是指在东道国领土内持有的任何类型的财产或权益,如房地产或当地公司的股份,合同下的权利、知识产权和私人贷款。与“投资者”的概念一样,在现代商业世界中,什么属于投资,什么不符合投资的条件,可能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投资者的国籍问题通常会与时间有关。通常而言,公司投资者必须自引起索赔的事件发生之日起至仲裁开始之日持续持有相关国籍。在双边投资条约缺乏任何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对国籍起始日的判断很可能根据索赔或争议发生的日期或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日期。另外一个反复出现的问题是,同时拥有东道国和投资协议另一缔约国国籍的双重国籍投资者是否可以诉诸投资者与国家间的仲裁。虽然《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第25条第1款和第2款明确规定,双重国籍者不得向其所属的国家提出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但在这个问题上,其他仲裁庭的做法更具有灵活性。例如在上诉案件中,贸易委员会小组就依据了西班牙-委内瑞拉双边投资条约的具体规定,裁决两名西班牙-委内瑞拉双重国籍投资者有权对委内瑞拉提出索赔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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