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摘自财税字[1999]273号
免 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及提供与之相关约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所取得的收入。采取按产 品销售比例提取收入等形式取得的“入门费”、“提成费”等作价方式取得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收入,均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范围。
技 术转让合同中的商标使用费或类似性质的收入,不属于上述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规定免征营业税的范围。因此,纳税人应正确合理地划分出合同中商标 使用费等不予免税的收入。如不能准确合理划分,税务机关可按照不高于合同总价款50%的金额确定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额。
----摘自国税发[2000]166号2000.10.08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收营业税问题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 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 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税函[2002]165号2002.02.21
三、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问题
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04]39号
个人所得税
一、关于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摘自财税[1994]20号1994.05.13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免征所得税收问题
一、关于股票(股权)转让收益
对外国企业转让不是其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和外籍个人转让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暂免征所得税。
二、关于股息所得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和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
2、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摘自国税发[1993]45号1993.07.21
三、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免于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 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于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摘自国税发[1994]148号1994.06.30
四、关于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摘自财税[1994]20号1994.05.13
五、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摘自主席令[1993]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税 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 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摘自国务院令[1994]1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六、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摘自主席令[1993]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条
下列人员适用附加减除费用标准3200元:
⑴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⑵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⑶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⑷财政部确定的其他人员。
⑸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执行。
----摘自国务院令[1994]1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七、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外 国居民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限制税率待遇,但须按有关规定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 1999年 11月1日 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始征税后,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外国居民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 自 1999年11月1日 至 2000年10月31日 止,可凭其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及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为其签发的居民证明,直接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手续。储蓄机构审核,并将有关情况进行详细记录或留存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后,直接按协定规定的限制税率代扣税款。从 2000年11月1日1 起,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必须按要求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
--摘自国税发[1999]201号和国税发[2000]31号
八、关于世界银行、联合国直接派遣来华工作的专家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摘自财税字[1994]020号
世界银行或联合国“直接派往”是指世界银行或联合国组织直接与该专家签订提供技术服务的协议或与该专家的雇主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并指定该专家为有关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由世界银行或联合国支付该外国专家的工资、薪金报酬。该外国专家办理上述免税时,应提供其与世界银行签订的有关合同和其工资薪金所得由世界银行或联合国组织支付、负担的证明。
联合国组织是指联合国的有关组织,包括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人口活动基金会、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技术合作部、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粮食计划署、世界卫生组织、世界气象组织、联合国科教文组织等。
除上述由世界银行或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中国工作的外国专家以外,其他外国专家从事与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有关的技术服务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均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摘自国税函[1996]417号
对 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 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 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摘自财税[1994]20号1994.05.13
九、关于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摘自财税[1994]20号1994.05.13
城市房地产税
一、关于利用人防工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问题
为鼓励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对外商投资企业利用人防工程中的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可比照《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 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财地税字008号)的有关规定,暂不征收房产税。自 2000年1月1日 起 执行。
----摘自国税发【2000】第44号2000.03.08
二、关于出租柜台征收城市房地产税问题
出租房屋以优先从租计征城市房地产税为原则,外商投资企业将房屋内的柜台出租给其他经营者等并收取租金的,应按租金计征城市房地产税。凡按租金计征的房产税税额超过按房产价值计征的,按租金收入计征城市房地产税;未超过的,按房产价值计征。
对 外商投资企业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搭建临时铺面出租经营的,如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该临时铺面不予确定产权,企业“固定资产”帐上也不反映的,为支持商品房开 发,对该出租经营用的临时铺面暂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建造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依旧保留的出租经营用的临时铺面,无论如何计帐,是否确定产权,均应照章征收 城了房地产税。自 2000年1月1日起 执行。
----摘自国税发【2000】第44号2000.03.08
三、关于外籍个人购置的房产免征城市房地产税问题
外籍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购置的非营业用房产,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暂免征城市房地产税。自 2000年1月1日起 执行。
----摘自国税发【2000】第44号2000.03.08
城市维护建设税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问题
近 来,不少地区询问税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否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问题。鉴于除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外商投资企 业和外国企业征收的税种外,其他税种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适用问题,国务院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 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的精神,在近期内作出规定,因此,总局意见: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否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应按照国务院将 要下发的通知执行,在国务院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不征收。
----摘自国税发[1994]38号1994.02.05
教育费附加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问题
近 来,不少地区询问税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否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问题。鉴于除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外商投资企 业和外国企业征收的税种外,其他税种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适用问题,国务院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 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的精神,在近期内作出规定,因此,总局意见: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否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应按照国务院将 要下发的通知执行,在国务院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不征收。
----摘自国税发[1994]38号1994.02.05
社会事业发展费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规定,并经请示省政府明确,决定从 2002年1月1日起 全面停止征收社会事业发展费。
----摘自 2002年3月11日 闽地税政三[2002]3号
基础设施附加费
从 2000年9月1日起 ,取消我省“基础设施附加费”收费项目。 2000年9月1日 以后征收“基础设施附加费”,由征收部门立即退还被征收单位和个人。
-----摘自闽政发明电[2000]6号 2000年9月13日